刑事案件证据审查重要性【优秀范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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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案件证据审查重要性【优秀范文】

 

 刑事案件证据审查的重要性[ [ 五篇材料] ]

  辩护律师办理刑事案件非法证据排除指引

 XX 省律师协会

 第一章通常规定

 第一条为指导律师进行非法证据排除的辩护实务,根据《中华人民共与国宪法》、《中华人民共与国刑事诉讼法》、《中华人民共与国律师法》、《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试行)》、《关于办理刑事案件排除非法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关于办理死刑案件审查推断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建立健全防范刑事冤假错案工作机制的意见》、《公安机关办理刑事案件程序规定》等有关法律法规、规范性文件,结合非法证据排除辩护的工作实际,XX 省律师协会经充分调研与论证,制定本指引。

 第二条本指引所称的“非法证据”是侦查人员违反法定程序所获取的证据。

 本指引所称的“非法证据排除规则”是对侦查人员以非法取证行为所获证据予以排除的证据规则。

 在申请非法证据排除时,辩护律师应针对不一致的非法证据适用强制性排除规则与裁量性排除规则,根据法律规定的可补正的瑕疵证据,能够适用可补正排除规则。

 第三条辩护律师申请排除非法证据,应当尊重事实,遵守法

 律,遵守律师职业道德与执业纪律。

 第四条辩护律师申请非法证据排除的,应当向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告知可能的后果与风险。未经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同意,辩护律师通常不得提出排除非法证据的申请。

 委托人是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以外的人的,辩护律师能够征询委托人的意见。

 第五条关于存在较大争议的排除非法证据的刑事案件,律师事务所或者律师协会能够组织具有刑事辩护经验的律师集体讨论。必要时,辩护律师能够向有关专家进行咨询。

 第二章申请非法证据排除的情形第一节申请强制性排除的情形

 第六条强制性排除规则是对侦查人员违法取得的证据无条件予以排除的证据规则。

 辩护律师申请强制性排除的,应注意下列事项:

 (一)该类排除规则只适用于侦查人员严重违法取证的法定情形;

 (二)控方对该类非法证据没有进行程序补正的机会;

 (三)负责对侦查行为合法性审查的机关不享有不予排除的裁量权。

 第七条关于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供述,辩护律师能够提出强制性排除的申请:

 (一)供述系使用刑讯逼供或者者冻、饿、晒、烤、疲劳审讯等非法方法收集的;其中,刑讯逼供等非法方法是指使用肉刑或者者变相肉刑,或者者使用其他使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在肉体上遭受剧烈疼痛或者者在精神上遭受剧烈痛苦的方法,迫使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违背意愿供述的;

 (二)讯问笔录没有经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核对确认的;

 (三)讯问聋、哑人,应当提供通晓聋、哑手势的人员而未提供的;

 (四)讯问不通晓当地通用语言、文字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应当提供翻译人员而未提供的;

 (五)在规定的办案场所外讯问取得的;

 (六)未依法对讯问进行全程录音录像取得的。第八条关于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证人证言,辩护律师能够提出强制性排除的申请:

 (一)证人证言系使用暴力、威胁等非法方法收集的;

 (二)询问证人没有个别进行的;

 (三)书面证言没有经证人核对确认的;

 (四)询问聋、哑人,应当提供通晓聋、哑手势的人员而未提供的;

 (五)询问不通晓当地通用语言、文字的证人,应当提供翻译人员而未提供的。

 第九条对被害人陈述适用强制性排除的,参照适用证人证言的有关规定。

 第十条关于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物证、书证,辩护律师能够提出强制性排除的申请:

 (一)在勘验、检查、搜查过程中提取、扣押的物证、书证,未附笔录或者者清单,不能证明物证、书证来源的;

 (二)现场遗留的可能与犯罪有关的指纹、血迹、精斑、毛发等证据,未通过指纹鉴定、dna 鉴定等方式与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被害人的相应样本作同一认定的;

 (三)涉案物品、作案工具等未通过辨认、鉴定等方式确定来源的。

 第十一条关于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视听资料、电子数据,辩护律师能够提出强制性排除的申请:

 (一)未附有提取过程的说明,来源不合法的;

 (二)未随原始存储介质移送的;

 (三)提取、复制电子数据仅由一人进行,不足以保证电子数据完整性的;

 (四)对提取、复制过程及原始存储介质存放地点没有文字说明或者签名的。

 第十二条关于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鉴定意见,辩护律师能够提出强制性排除的申请:

 (一)鉴定机构不具备法定资质,或者者鉴定事项超出该鉴定机构业务范围、技术条件的;

 (二)鉴定人不具备法定资质,不具有有关专业技术或者者职称,或者者违反回避规定的;

 (三)送检材料、样本来源不明,或者者因污染不具备鉴定条件的;

 (四)鉴定对象与送检材料、样本不一致的;

 (五)鉴定程序违反规定的;

 (六)鉴定过程与方法不符合有关专业的规范要求的;

 (七)鉴定文书缺少鉴定人个人签名或者盖章的;

 (八)鉴定意见与案件待证事实没有关联的;

 (九)鉴定意见的内容没有向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书面告知的。

 第十三条关于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勘验、检查笔录,辨认笔录,侦查实验笔录,辩护律师能够提出强制性排除的申请:

 (一)辨认不是在侦查人员主持下进行的;

 (二)辨认前使辨认人见到辨认对象的;

 (三)辨认活动没有个别进行的;

 (四)辨认对象没有混杂在具有类似特征的其他对象中,或者者供辨认的对象数量不符合规定的;

 (五)辨认中给辨认人明显暗示或者者明显有指认嫌疑的;

 (六)违反有关规定、不能确定辨认笔录真实性的其他情形;

 (七)侦查实验的条件与事件发生时的条件有明显差异的。

 第二节申请裁量性排除的情形

 第十四条裁量性排除规则是对侦查人员违法取得的证据,审查机关综合考虑非法取证的情形及其所造成的后果,然后决定是否予以排除的证据规则。辩护律师申请裁量性排除的,应注意下列事项:

 (一)该类排除规则适用于强制性排除与可补正排除以外的非法证据情形;

 (二)控方对该类非法证据能够进行程序补正;

 (三)审查机关应对违法取证行为进行审查,在违法取得的证据可能影响司法公正时,应当将其予以排除。

 第十五条适用裁量性排除规则时,辩护律师应对该类非法证据可能影响司法公正的情况加以说明。

 第十六条关于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非法证据,辩护律师认为可能影响司法公正的,能够提出裁量性排除的申请:

 (一)侦查人员违反法定程序收集的物证、书证,不能补正或者者作出合懂得释的;

 (二)侦查人员以威胁手段获取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供述;

 (三)侦查人员以引诱、欺骗与其他非法方法收集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供述、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

 (四)侦查人员违反法定程序取得的其他证据。第三节申请可补正排除的情形

 第十七条可补正排除规则是对侦查人员以存在程序瑕疵的侦查行为取得的证据,审查机关决定是否予以排除的证据规则。

 辩护律师申请可补正排除的,应注意下列事项:

 (一)该类排除规则适用于存在程序瑕疵的侦查行为;

 (二)控方对该类证据能够进行程序补正;

 (三)审查机关通过审查后,关于控方不能补正或者者无法作出合懂得释的,能够将有关瑕疵证据予以排除。

 第十八条关于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供述,不能补正或者者作出合懂得释的,辩护律师能够提出可补正排除的申请:

 (一)讯问笔录填写的讯问时间、讯问人、记录人、法定代理人等有误或者者存在矛盾;

 (二)讯问人没有签名;

 (三)首次讯问笔录没有记录告知被讯问人有关权利与法律规定;

 (四)讯问未成年人,应当通知法定代理人或者者合适成年人在场而未通知;

 (五)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因文化程度、视力原因等特殊状况无法阅读,讯问人未向其宣读笔录,无法确认笔录真伪。

 第十九条关于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证人证言,不能补正或者者作出合懂得释的,辩护律师能够提出可补正排除的申请:

 (一)询问笔录没有填写询问人、记录人、法定代理人姓名与询问的起止时间、地点;

 (二)询问地点不符合规定;

 (三)询问笔录没有记录告知证人有关作证的权利义务与法律责任;

 (四)询问笔录反映出在同一时段,同一询问人员询问不一致证人。

 第二十条对被害人陈述适用可补正排除的,参照适用证人证言的有关规定。

 第二十一条关于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物证、书证,不能补正或者者作出合懂得释的,辩护律师能够提出可补正排除的申请:

 (一)勘验、检查、搜查、提取笔录或者者扣押清单上没有侦查人员、物品持有人、见证人签名,或者者对物品的名称、特征、数量、质量等注明不详;

 (二)物证的照片、录像、复制品,书证的副本、复制件未注明与原件核对无异,无复制时间,或者者无被收集、调取人签名、盖章;

 (三)物证的照片、录像、复制品,书证的副本、复制件没有制作人关于制作过程与原物、原件存放地点的说明,或者者说

 明中无签名;

 (四)对物证、书证的来源、收集程序有疑问。第二十二条关于制作、取得的时间、地点、方式等有疑问,不能提供必要证明或者者作出合懂得释的视听资料、电子数据,辩护律师能够提出可补正排除的申请。

 第二十三条关于存在明显不符合法律与有关规定的情形,不能作出合懂得释或者者说明的勘验、检查笔录,辩护律师能够提出可补正排除的申请。

 第三章非法证据的发现

 第一节会见环节的发现

 第二十四条在同意委托时,辩护律师应注意熟悉委托人是否掌握侦查机关可能存在非法取证的情形。

 辩护律师与委托人沟通时,能够注意熟悉下列内容:

 (一)侦查人员限制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人身自由与是否及时通知近亲属的情况;

 (二)侦查人员采取搜查、查封、扣押、勘验、检查、辨认、侦查实验等情况;

 (三)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身体健康状况与精神状态;

 (四)涉及侦查行为合法性的其他情况。

 第二十五条会见时,辩护律师应提醒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应如实陈述案情,不得作虚假陈述。

 第二十六条在会见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时,辩护律师应当向其询问侦查人员是否存在非法取证的情形。

 假如发现存在非法取证情形的,辩护律师应当向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询问涉嫌非法取证的人员身份或者者外貌特征、时间、地点、方式、细节等内容,并全面记录在会见笔录中,交由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签字确认。

 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向辩护律师提供侦查人员非法取证情形的自书材料的,辩护律师能够协助其将自书材料提交给驻所检察官或者看守所,并将此情况全面记录在会见笔录中,交由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签字。

 辩护人发现非法取证情形的,除记录并交由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签字之外,还有权根据《中华人民共与国刑事诉讼法》第三十五条之规定,代理申诉、控告,也能够直接申诉、控告,申请检察机关介入,对侦查机关非法取证情形进行调查取证,固定非法取证的有关证据。

 第二十七条辩护律师应就非法证据排除规则向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提供法律咨询。

 第二十八条辩护律师在向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核实侦查人员非法取证的情形时,应注意防范执业风险。

 在发现案件可能存在侦查人员非法取证的情形后,辩护律师再次会见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应尽量避免单独会见。

 第二节阅卷环节的发现

 第二十九条辩护律师在阅卷过程中应注意发现侦查人员是否存在非法取证的情形。

 辩护律师在阅卷过程中应当制作全面的笔录,能够采取图表显示、证据相互比对、同一证据前后比对等方法,形成阅卷摘要。

 在阅卷前已经熟悉案件存在非法取证情形的,辩护律师应通过阅卷对此进行核实。

 涉及非法取证的同步录音录像,辩护律师应争取在审查起诉阶段查看。公诉方移送人民法院同时在庭审中播放的录音录像,辩护律师有权复制。

 第三十条通过阅卷,辩护律师发现有关证据前后不一致、相互矛盾与存在缺漏或者者存在本指引所列举的非法取证情形的,应当予以记录,并通过下列方法予以核实:

 (一)进行再次会见;

 (二)进行调查取证;

 (三)与同步录音录像相比对;

 (四)调取以往的笔录或者自书材料;

 (五)申请人民检察院、人民法院调取未提交的笔录与辩护律师无法调取的证据等证据材料。

 第三节其他途径的发现

 第三十一条在法院审判阶段,检察机关提交新的证据材料的,

 辩护律师应注意审查侦查人员是否存在非法取证行为。

 第三十二条在向证人、鉴定人等调查核实证据时,辩护律师应当向其熟悉侦查人员是否存在本指引所列举的非法取证的情形。

 第三十三条辩护律师在法庭审判过程中发现新的非法取证情形的,应当申请法庭休庭,进行调查核实。

 第四章非法证据排除的申请第三十四条在侦查阶段,辩护律师能够向侦查机关当面发表排除非法证据的辩护意见,也能够提出书面辩护意见,并要求侦查机关附卷。

 第三十五条在审查批捕阶段,辩护律师能够向检察机关当面或者书面发表排除非法证据的辩护意见。

 第三十六条在审查起诉阶段,辩护律师能够向检察机关当面发表排除非法证据的辩护意见,也能够提出书面辩护意见,并要求检察机关附卷。

 第三十七条在法庭审理阶段,发现侦查机关存在违法取证情形的,辩护律师应当向负责审理案件的法院提出排除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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