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22年《未成人保护法》宣讲材料【完整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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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2年《未成人保护法》宣讲材料【完整版】

《未成人保护法》宣讲材料4篇

《未成人保护法》宣讲材料篇1

一、单项选题

1. 我国未成年人保护法所称的未成年人是指未满(B )周岁的公民。

A.16周岁

B.18周岁

C.20周岁

2. 根据义务教育法的规定,国家、社会、学校、家庭依法保障适龄儿童、少年接受(C)的权利。

A.初级教育

B.基础教育

C.义务教育

3. 我国未成年人保护法规定,任何组织或个人不得招用未满(B)周岁的未成年人,国家另有规定的除外。

A.10周岁

B.16周岁

C.12周岁

4. 根据未成年人保护法规定,国家、社会、学校、家庭应当教育和帮助未成年人运用(A)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

A.法律手段

B.强制手段

C.自力救济手段

5. 根据未成年人保护法规定,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不得允许或迫使未成年人结婚,监护人(B)为未成年人订立婚约。

A.可以

B.不得

C.不应

6. 营业性歌舞厅、酒吧、网吧等未成年人不适宜进入的场所,应当设置明显的(A)标志,不得允许未成年人进入。

A.未成年人禁止进入

B.小学生禁止进入

C.衣冠不整者禁止进入

7. 根据未成年人保护法规定,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侵害被监护的未成年人的合法权益的,(A)。

A.应当依法承担责任

B.不承担责任

C.视情况而定

8. 某班主任经常开拆学生的信件,目的是检查学生是否有不良行为,及掌握学生思想现状,班主任的做法(C)。

A.合理

B.合法

C.不合法

9. 根据未成年人保护法规定,引导、教唆、强迫未成年人吸食、注射毒品或卖淫的,应依法(B)。

A.处罚

B.从重处罚

C.加重处罚

10. 根据未成年人保护法规定,儿童食品、玩具、用具和游乐设施,不得有害于儿童的(B)。

A.发育、成长

B.安全、健康

C.生活、教育

11. 我国未成年人保护法规定,国家、社会、学校和(B)应该对未成年人进行理想教育、道德教育、文化教育、纪律和法制教育。

A.父母

B.家

C.监护人

12. 根据未成年人保护法规定,学校、幼儿园的教职员应当尊重未成年人的(B),不得对未成年人和儿童实施体罚、变相体罚。

A.个人志愿

B.人格尊严

C.人身自由

13. 小明(15岁)的父母离婚时,法院判决其随母生活,其父以法院判决为由,对其不管不问。其父的这种行为违反( A)。

A.未成年人保护法

B.婚姻法

C.教育法

14. 某初级中学为追求升学率,将年级成绩最差的三名学生除名,该中学侵犯了未成年学生的(C )。

A.人格尊严

B.隐私权

C.受教育权

15. 小张(15岁)的父亲经常在家吸烟,小张也常模仿吸几口,父亲未加制止,小张的父亲做法是否合法?(B)

A.不违法

B.违法

C.家庭内部问题,法律不予过问

16. 根据未成年人保护法规定,国家保障未成年人的(B)和其他合法权益不受侵害。

A.自由、尊严

B.人身、财产

C.成长、健康

17. 如果发生未成年人合法权益受到侵犯,(C)有权予以劝阻、制止或向有关部门提出检举或控告。

A.父母或其他监护人

B.国家机关

C.任何组织或个人

18. 根据未成年人保护法规定,学校不得使未成年学生在(A)校舍和其他教育教学设施中活动。

A.危及人身安全、健康的

B.简陋的

C.临时修建的

19. 根据未成年人保护法规定,幼儿园应当做好保育、教育工作,促进幼儿在(C)、品德等方面和谐发展。

A.智力、纪律

B.体质、美育

C.体质、智力

20. 根据未成年人保护法规定,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不得歧视女性未成年人或者(B)未成年人。

A.学习成绩差的

B.有残疾的

C.生活能力差的

21. 某小学组织学生到公园春游,公园(A)按成年人标准对学生收取门票。

A.可以

B.不可以

C.根据公园制定的规则

22. 根据未成年人保护法规定,(A)应当在其职责范围内做好未成年人保护工作。

A.中央和地方各级国家机关

B.中央国家机关

C.地方各级国家机关

23. 学校应当全面贯彻国家的教育方针,对未成年学生进行德育、智育、体育、美育、劳动教育以及社会生活指导和(B)。

A.职业教育

《未成人保护法》宣讲材料篇2

未成年人保护法讲座

一、未成年人保护法实施的意义  

(一)未成年人权益保障法制化  

未成年人保护法是我国第一部保护未成年人权益的专门法律它的颁布和实施,充分体现了党和政府以及全社会对未成年人健康成长的重视和关怀,为维护未成年人合法权益,优化少年儿童成长环境提供了有力的法律保障。  

(二)有利于增强未成年人维权意识  

保护未成年人健康成长,已逐步成为全社会的共识。然而,社会各方面的保护和帮助还要通过未成年人的配合才能收到良好的效果。其中一个重要原因是家长、教师和社会不可能时时刻刻呵护着未成年人,未成年人只有自己长本事,才能有效防范来自社会生活中的侵权侵害,应该懂得当自己的合法权益受到侵害时,自我保护最有效的措施是求助法律。所以,在加强来自家庭、学校、社会保护的同时,增强未成年人自我保护意识,提高自我保护的能力,依法维护自身权益则十分必要。  

二、未成年人保护法的基本原则  

(一)依法保护原则  

我国制定未成年人保护法的目的在于保护未成年人的身心健康,保障未成年人的合法权益,促进未成年人在品德、智力、体质等方面全面发展,培养有理想、有道德、有文化、有纪律的社会主义建设者和接班人。制定本法的母法根据是我国的宪法。  

(二)平等保护原则  

在我国,未成年人是指未满十八周岁的公民。未成年人享有生存权、发展权、受保护权、参与权等权利,国家根据未成年人身心发展特点给予特殊、优先保护,保障未成年人的合法权益不受侵犯。未成年人享有受教育权,国家、社会、学校和家庭尊重和保障未成年人的受教育权。未成年人不分性别、民族、种族、家庭财产状况、宗教信仰等,依法平等地享有权利。  

(三)各方共同保护原则  

保护未成年人,是国家机关、武装力量、政党、社会团体、企业事业组织、城乡基层群众性自治组织、未成年人的监护人和其他成年公民的共同责任。对侵犯未成年人合法权益的行为,任何组织和个人都有权予以劝阻、制止或者向有关部门提出检举或者控告。国家、社会、学校和家庭应当教育和帮助未成年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增强自我保护的意识和能力,增强社会责任感。中央和地方各级国家机关应当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做好未成年人保护工作。  

三、未成年人的权利及其保护  

(一)家庭保护  

1.正确履行抚养教育责任  

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应当创造良好、和睦的家庭环境,依法履行对未成年人的监护职责和抚养义务。禁止对未成年人实施家庭暴力,禁止虐待、遗弃未成年人,禁止溺婴和其他残害婴儿的行为,不得歧视女性未成年人或者有残疾的未成年人。父母因外出务工或者其他原因不能履行对未成年人监护职责的,应当委托有监护能力的其他成年人代为监护。  

2.杜绝不良习惯  

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应当学习家庭教育知识,正确履行监护职责,抚养教育未成年人。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应当关注未成年人的生理、心理状况和行为习惯,以健康的思想、良好的品行和适当的方法教育和影响未成年人,引导未成年人进行有益身心健康的活动,预防和制止未成年人吸烟、酗酒、流浪、沉迷网络以及赌博、吸毒、卖淫等行为。  

3.保障未成年人的受教育权  

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应当尊重未成年人受教育的权利,必须使适龄未成年人依法入学接受并完成义务教育,不得使接受义务教育的未成年人辍学。  

4.尊重未成年人的意愿  

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应当根据未成年人的年龄和智力发展状况,在作出与未成年人权益有关的决定时告知其本人,并听取他们的意见。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不得允许或者迫使未成年人结婚,不得为未成年人订立婚约。  

5.法律责任  

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不依法履行监护职责,或者侵害未成年人合法权益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予以劝诫、制止;
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由公安机关依法给予行政处罚。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不履行监护职责或者侵害被监护的未成年人的合法权益,经教育不改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有关人员或者有关单位的申请,撤销其监护人的资格,依法另行指定监护人。被撤销监护资格的父母应当依法继续负担抚养费用。  

(二)学校保护  

1.正确履行教育管理责任  

学校应当全面贯彻国家的教育方针,实施素质教育,提高教育质量,注重培养未成年学生独立思考能力、创新能力和实践能力,促进未成年学生全面发展。学校应当与未成年学生的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互相配合,保证未成年学生的睡眠、娱乐和体育锻炼时间,不得加重其学习负担。学校应当尊重未成年学生受教育的权利,关心、爱护学生,对品行有缺点、学习有困难的学生,应当耐心教育、帮助,不得歧视,不得违反法律和国家规定开除未成年学生。幼儿园应当做好保育、教育工作,促进幼儿在体质、智力、品德等方面和谐发展。  

《未成人保护法》宣讲材料篇3

《中华人民共和国未成年人保护法》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 为了保护未成年人的身心健康,保障未成年人的合法权益,促进未成年人在品德、智力、体质等方面全面发展,培养有理想、有道德、有文化、有纪律的社会主义建设者和接班人,根据宪法,制定本法。

第二条 本法所称未成年人是指未满十八周岁的公民。

第三条 未成年人享有生存权、发展权、受保护权、参与权等权利,国家根据未成年人身心发展特点给予特殊、优先保护,保障未成年人的合法权益不受侵犯。

未成年人享有受教育权,国家、社会、学校和家庭尊重和保障未成年人的受教育权。

未成年人不分性别、民族、种族、家庭财产状况、宗教信仰等,依法平等地享有权利。

第四条 国家、社会、学校和家庭对未成年人进行理想教育、道德教育、文化教育、纪律和法制教育,进行爱国主义、集体主义和社会主义的教育,提倡爱祖国、爱人民、爱劳动、爱科学、爱社会主义的公德,反对资本主义的、封建主义的和其他的腐朽思想的侵蚀。

第五条 保护未成年人的工作,应当遵循下列原则:

(一)尊重未成年人的人格尊严;

(二)适应未成年人身心发展的规律和特点;

(三)教育与保护相结合。

第六条 保护未成年人,是国家机关、武装力量、政党、社会团体、企业事业组织、城乡基层群众性自治组织、未成年人的监护人和其他成年公民的共同责任。

对侵犯未成年人合法权益的行为,任何组织和个人都有权予以劝阻、制止或者向有关部门提出检举或者控告。

国家、社会、学校和家庭应当教育和帮助未成年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增强自我保护的意识和能力,增强社会责任感。

第七条 中央和地方各级国家机关应当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做好未成年人保护工作。

国务院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领导有关部门做好未成年人保护工作;
将未成年人保护工作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以及年度计划,相关经费纳入本级政府预算。

国务院和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采取组织措施,协调有关部门做好未成年人保护工作。具体机构由国务院和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规定。

第八条 共产主义青年团、妇女联合会、工会、青年联合会、学生联合会、少年先锋队以及其他有关社会团体,协助各级人民政府做好未成年人保护工作,维护未成年人的合法权益。

第九条 各级人民政府和有关部门对保护未成年人有显著成绩的组织和个人,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二章家庭保护

第一条 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应当创造良好、和睦的家庭环境,依法履行对未成年人的监护职责和抚养义务。

禁止对未成年人实施家庭暴力,禁止虐待、遗弃未成年人,禁止溺婴和其他残害婴儿的行为,不得歧视女性未成年人或者有残疾的未成年人。

第二条 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应当关注未成年人的生理、心理状况和行为习惯,以健康的思想、良好的品行和适当的方法教育和影响未成年人,引导未成年人进行有益身心健康的活动,预防和制止未成年人吸烟、酗酒、流浪、沉迷网络以及赌博、吸毒、卖淫等行为。

第三条 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应当学习家庭教育知识,正确履行监护职责,抚养教育未成年人。

有关国家机关和社会组织应当为未成年人的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提供家庭教育指导。

第四条 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应当尊重未成年人受教育的权利,必须使适龄未成年人依法入学接受并完成义务教育,不得使接受义务教育的未成年人辍学。

第五条 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应当根据未成年人的年龄和智力发展状况,在作出与未成年人权益有关的决定时告知其本人,并听取他们的意见。

第六条 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不得允许或者迫使未成年人结婚,不得为未成年人订立婚约。

第七条 父母因外出务工或者其他原因不能履行对未成年人监护职责的,应当委托有监护能力的其他成年人代为监护。

第三章学校保护

第一条 学校应当全面贯彻国家的教育方针,实施素质教育,提高教育质量,注重培养未成年学生独立思考能力、创新能力和实践能力,促进未成年学生全面发展。

第二条 学校应当尊重未成年学生受教育的权利,关心、爱护学生,对品行有缺点、学习有困难的学生,应当耐心教育、帮助,不得歧视,不得违反法律和国家规定开除未成年学生。

第三条 学校应当根据未成年学生身心发展的特点,对他们进行社会生活指导、心理健康辅导和青春期教育。

第四条 学校应当与未成年学生的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互相配合,保证未成年学生的睡眠、娱乐和体育锻炼时间,不得加重其学习负担。

第五条 学校、幼儿园、托儿所的教职员工应当尊重未成年人的人格尊严,不得对未成年人实施体罚、变相体罚或者其他侮辱人格尊严的行为。

第六条 学校、幼儿园、托儿所应当建立安全制度,加强对未成年人的安全教育,采取措施保障未成年人的人身安全。

学校、幼儿园、托儿所不得在危及未成年人人身安全、健康的校舍和其他设施、场所中进行教育教学活动。

学校、幼儿园安排未成年人参加集会、文化娱乐、社会实践等集体活动,应当有利于未成年人的健康成长,防止发生人身安全事故。

第七条 教育行政等部门和学校、幼儿园、托儿所应当根据需要,制定应对各种灾害、传染性疾病、食物中毒、意外伤害等突发事件的预案,配备相应设施并进行必要的演练,增强未成年人的自我保护意识和能力。

第八条 学校对未成年学生在校内或者本校组织的校外活动中发生人身伤害事故的,应当及时救护,妥善处理,并及时向有关主管部门报告。

第九条 对于在学校接受教育的有严重不良行为的未成年学生,学校和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应当互相配合加以管教;
无力管教或者管教无效的,可以按照有关规定将其送专门学校继续接受教育。

依法设置专门学校的地方人民政府应当保障专门学校的办学条件,教育行政部门应当加强对专门学校的管理和指导,有关部门应当给予协助和配合。

专门学校应当对在校就读的未成年学生进行思想教育、文化教育、纪律和法制教育、劳动技术教育和职业教育。

专门学校的教职员工应当关心、爱护、尊重学生,不得歧视、厌弃。

第十条 幼儿园应当做好保育、教育工作,促进幼儿在体质、智力、品德等方面和谐发展。

第四章社会保护

第一条 全社会应当树立尊重、保护、教育未成年人的良好风尚,关心、爱护未成年人。

国家鼓励社会团体、企业事业组织以及其他组织和个人,开展多种形式的有利于未成年人健康成长的社会活动。

第二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保障未成年人受教育的权利,并采取措施保障家庭经济困难的、残疾的和流动人口中的未成年人等接受义务教育。

第三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和改善适合未成年人文化生活需要的活动场所和设施,鼓励社会力量兴办适合未成年人的活动场所,并加强管理。

第四条 爱国主义教育基地、图书馆、青少年宫、儿童活动中心应当对未成年人免费开放;
博物馆、纪念馆、科技馆、展览馆、美术馆、文化馆以及影剧院、体育场馆、动物园、公园等场所,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对未成年人免费或者优惠开放。

第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教育行政部门应当采取措施,鼓励和支持中小学校在节假日期间将文化体育设施对未成年人免费或者优惠开放。

社区中的公益性互联网上网服务设施,应当对未成年人免费或者优惠开放,为未成年人提供安全、健康的上网服务。

第六条 国家鼓励新闻、出版、信息产业、广播、电影、电视、文艺等单位和作家、艺术家、科学家以及其他公民,创作或者提供有利于未成年人健康成长的作品。出版、制作和传播专门以未成年人为对象的内容健康的图书、报刊、音像制品、电子出版物以及网络信息等,国家给予扶持。

国家鼓励科研机构和科技团体对未成年人开展科学知识普及活动。

第七条 国家采取措施,预防未成年人沉迷网络。

国家鼓励研究开发有利于未成年人健康成长的网络产品,推广用于阻止未成年人沉迷网络的新技术。

第八条 禁止任何组织、个人制作或者向未成年人出售、出租或者以其他方式传播淫秽、暴力、凶杀、恐怖、赌博等毒害未成年人的图书、报刊、音像制品、电子出版物以及网络信息等。

第九条 生产、销售用于未成年人的食品、药品、玩具、用具和游乐设施等,应当符合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不得有害于未成年人的安全和健康;
需要标明注意事项的,应当在显著位置标明。

第十条 中小学校园周边不得设置营业性歌舞娱乐场所、互联网上网服务营业场所等不适宜未成年人活动的场所。

营业性歌舞娱乐场所、互联网上网服务营业场所等不适宜未成年人活动的场所,不得允许未成年人进入,经营者应当在显著位置设置未成年人禁入标志;
对难以判明是否已成年的,应当要求其出示身份证件。

第十一条 禁止向未成年人出售烟酒,经营者应当在显著位置设置不向未成年人出售烟酒的标志;
对难以判明是否已成年的,应当要求其出示身份证件。

任何人不得在中小学校、幼儿园、托儿所的教室、寝室、活动室和其他未成年人集中活动的场所吸烟、饮酒。

第十二条 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不得招用未满十六周岁的未成年人,国家另有规定的除外。

任何组织或者个人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招用已满十六周岁未满十八周岁的未成年人的,应当执行国家在工种、劳动时间、劳动强度和保护措施等方面的规定,不得安排其从事过重、有毒、有害等危害未成年人身心健康的劳动或者危险作业。

第十三条 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不得披露未成年人的个人隐私。

对未成年人的信件、日记、电子邮件,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不得隐匿、毁弃;
除因追查犯罪的需要,由公安机关或者人民检察院依法进行检查,或者对无行为能力的未成年人的信件、日记、电子邮件由其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代为开拆、查阅外,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不得开拆、查阅。

第十四条 学校、幼儿园、托儿所和公共场所发生突发事件时,应当优先救护未成年人。

第十五条 禁止拐卖、绑架、虐待未成年人,禁止对未成年人实施性侵害。

禁止胁迫、诱骗、利用未成年人乞讨或者组织未成年人进行有害其身心健康的表演等活动。

第十六条 公安机关应当采取有力措施,依法维护校园周边的治安和交通秩序,预防和制止侵害未成年人合法权益的违法犯罪行为。

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不得扰乱教学秩序,不得侵占、破坏学校、幼儿园、托儿所的场地、房屋和设施。

第十七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民政部门应当根据需要设立救助场所,对流浪乞讨等生活无着未成年人实施救助,承担临时监护责任;
公安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应当护送流浪乞讨或者离家出走的未成年人到救助场所,由救助场所予以救助和妥善照顾,并及时通知其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领回。

对孤儿、无法查明其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的以及其他生活无着的未成年人,由民政部门设立的儿童福利机构收留抚养。

未成年人救助机构、儿童福利机构及其工作人员应当依法履行职责,不得虐待、歧视未成年人;
不得在办理收留抚养工作中牟取利益。

第十八条 卫生部门和学校应当对未成年人进行卫生保健和营养指导,提供必要的卫生保健条件,做好疾病预防工作。

卫生部门应当做好对儿童的预防接种工作,国家免疫规划项目的预防接种实行免费;
积极防治儿童常见病、多发病,加强对传染病防治工作的监督管理,加强对幼儿园、托儿所卫生保健的业务指导和监督检查。

第十九条 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应当积极发展托幼事业,办好托儿所、幼儿园,支持社会组织和个人依法兴办哺乳室、托儿所、幼儿园。

各级人民政府和有关部门应当采取多种形式,培养和训练幼儿园、托儿所的保教人员,提高其职业道德素质和业务能力。

第二十条 国家依法保护未成年人的智力成果和荣誉权不受侵犯。

第二十一条 未成年人已经完成规定年限的义务教育不再升学的,政府有关部门和社会团体、企业事业组织应当根据实际情况,对他们进行职业教育,为他们创造劳动就业条件。

第二十二条 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应当协助有关部门教育和挽救违法犯罪的未成年人,预防和制止侵害未成年人合法权益的违法犯罪行为。

第二十三条 未成年人的合法权益受到侵害的,被侵害人及其监护人或者其他组织和个人有权向有关部门投诉,有关部门应当依法及时处理。

第五章司法保护

第一条 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人民法院以及司法行政部门,应当依法履行职责,在司法活动中保护未成年人的合法权益。

第二条 未成年人的合法权益受到侵害,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及时审理,并适应未成年人生理、心理特点和健康成长的需要,保障未成年人的合法权益。

在司法活动中对需要法律援助或者司法救助的未成年人,法律援助机构或者人民法院应当给予帮助,依法为其提供法律援助或者司法救助。

第三条 人民法院审理继承案件,应当依法保护未成年人的继承权和受遗赠权。

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涉及未成年子女抚养问题的,应当听取有表达意愿能力的未成年子女的意见,根据保障子女权益的原则和双方具体情况依法处理。

第四条 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不履行监护职责或者侵害被监护的未成年人的合法权益,经教育不改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有关人员或者有关单位的申请,撤销其监护人的资格,依法另行指定监护人。被撤销监护资格的父母应当依法继续负担抚养费用。

第五条 对违法犯罪的未成年人,实行教育、感化、挽救的方针,坚持教育为主、惩罚为辅的原则。

对违法犯罪的未成年人,应当依法从轻、减轻或者免除处罚。

第六条 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人民法院办理未成年人犯罪案件和涉及未成年人权益保护案件,应当照顾未成年人身心发展特点,尊重他们的人格尊严,保障他们的合法权益,并根据需要设立专门机构或者指定专人办理。

第七条 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讯问未成年犯罪嫌疑人,询问未成年证人、被害人,应当通知监护人到场。

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人民法院办理未成年人遭受性侵害的刑事案件,应当保护被害人的名誉。

第八条 对羁押、服刑的未成年人,应当与成年人分别关押。

羁押、服刑的未成年人没有完成义务教育的,应当对其进行义务教育。

解除羁押、服刑期满的未成年人的复学、升学、就业不受歧视。

第九条 对未成年人犯罪案件,新闻报道、影视节目、公开出版物、网络等不得披露该未成年人的姓名、住所、照片、图像以及可能推断出该未成年人的资料。

第十条 对未成年人严重不良行为的矫治与犯罪行为的预防,依照预防未成年人犯罪法的规定执行。

第六章法律责任

第一条 违反本法规定,侵害未成年人的合法权益,其他法律、法规已规定行政处罚的,从其规定;
造成人身财产损失或者其他损害的,依法承担民事责任;
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条 国家机关及其工作人员不依法履行保护未成年人合法权益的责任,或者侵害未成年人合法权益,或者对提出申诉、控告、检举的人进行打击报复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机关责令改正,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三条 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不依法履行监护职责,或者侵害未成年人合法权益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予以劝诫、制止;
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由公安机关依法给予行政处罚。

第四条 学校、幼儿园、托儿所侵害未成年人合法权益的,由教育行政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责令改正;
情节严重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未成人保护法》宣讲材料篇4

中华人民共和国未成年人保护法
第一条 为了贯彻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未成年人保护法》,维护未成年人的合法权益,保护未成年人的身心健康,结合深圳经济特区(以下简称特区)的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深圳市、区、镇人民政府理应重视并做好未成年人的保护工作。
教育主管部门理应依照相关法律、法规和本办法负责做好在校未成年学生的保护工作。

劳动主管部门理应依照相关法律、法规和本办法负责做好已就业的未成年工的保护工作。

公安、文化、工商、民政等主管部门,理应在各自职责范围内负责做好未成年人的保护工作。
第三条 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学校理应严格履行法律、法规规定的义务,认真履行保护未成年人的职责,保护未成年人的健康成长。
第四条 共青团深圳市委员会及其各级组织(以下简称共青团组织)理应维护未成年人的合法权益,配合相关部门做好未成年人的保护工作,对于相关未成年人保护的重大事项理应提出意见和建议,对于侵犯未成年人合法权益的行为有权要求和协助相关部门查处。
共青团组织能够为未成年人提供法律咨询、诉讼代理和非诉讼代理等法律援助。
第五条 工会、妇女联合会和其他相关社会团体、基层群众性自治组织、企业、事业单位和成年公民,有责任做好未成年人的保护工作。
第六条 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侵犯未成年人的合法权益、不得从事损害未成年人身心健康的活动。任何组织和个人对于侵犯未成年人合法权益的行为都理应予以制止,或者向相关部门和单位投诉。
第七条 未成年人理应增强自我保护的意识和水平,遵纪守法,遵守社会公德,对于侵犯自己合法权益的行为,理应依法提出检举、控告、申诉。
第八条 相关部门和单位对于侵犯未成年人合法权益的投诉,理应认真办理。
第九条 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理应承担对未成年人的抚养义务,保障其接受法律规定的义务教育,并教育、培养、引导其形成健康的思想、良好的品行。
第十条 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理应保护未成年人的人身不受侵犯,不得虐待、遗弃未成年人,不得歧视女性未成年人和残疾未成年人。
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理应尊重未成年人的隐私权和人格尊严,不得隐匿、拆阅或者废弃未成年人的信件,不得擅自查阅未成年人的日记。
第十一条 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因特殊原因不能正常履行监护职责的,理应委托有监护水平的人代理监护。
第十二条 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理应遵守以下规定:
(一)不得允许未成年人在家庭以外的居所分户独居;

(二)不得使未满16周岁的未成年人深夜在外游荡;

(三)在无安全监护措施的情况下,不得使婴幼儿单独留在屋内或者户外;

(四)不得提供机动车辆给未成年人驾驶;

(五)未成年人离家出走超过24小时下落不明的,理应即时报告当地公安机关;

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理应采取有效措施,防止或者制止未成年人从事有害身心健康的活动。
第十三条 共青团组织、基层群众性自治组织和未成年人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理应组织和引导接受完义务教育、年满16周岁的未成年人参加一定的社会活动。
劳动主管部门或者其他相关单位,理应组织前款规定的未成年人实行职业技术培训。
第十四条 市、区、镇人民政府以及街道办事处,理应有计划地建立适合未成年人活动的设施和场所。

图书馆、博物馆、展览馆、科技馆、文化馆、青少年宫、美术馆、影剧院、体育场(馆)、公园、动物园、植物园等公共文体活动场所,理应对中小学生实行价格优惠开放。
第十五条 教育主管部门和学校理应有计划地展开法制、道德教育,建立并严格执行规章制度,防止、制止未成年的学生参与和从事有害身心健康的活动。学校和公安派出机构理应增强对未成年学生的保护,制止
和打击侵犯未成年学生合法权益的行为。
第十六条 学校、幼儿园的教职员工,对未成年学生和儿童不得施行体罚、变相体罚、嘲讽、辱骂、恐吓以及其他侵犯其身心健康和人格尊严的行为。
第十七条 学校及其教职员理应执行国家教育主管部门相关学时和作业的规定,不得擅自增加未成年学生的学业负担,保证未成年学生休息、体育和课外活动的时间。
第十八条 学校、幼儿园理应为未成年学生和儿童提供必要的卫生保健以及休息、文娱、体育和课外活动的设施和场所。
学校的上述设施和场所在假期也理应定期向未成年的学生开放。

上述设施和场所不得占用或者改作他用。
第十九条 学校组织未成年学生参加校外社会活动,理应采取必要的安全措施,保障未成年学生的安全。公安交通主管部门理应在学校、幼儿园附近的交通道口设置学生过往及车辆缓行标志和划定人行斑马线,教育主管部门理应予以协助。
第二十条 学校和其他任何单位不得组织未成年学生参加商业性庆典活动。
第二十一条 学校理应建立与未成年学生家庭联系制度,对未成年学生的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实行家庭教育指导。发现未成年学生有逃学和其他不良行为,理应即时通知其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并协同对其实行教育。
第二十二条 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和学校,对进入青春期的未成年学生理应给予心理和生理上的关心、指导和教育,引导他们实行正常的社交活动。

第二十三条 未成年人不得吸烟。

经营者不得向未成年人销售香烟。
任何人不得向未成年人提供香烟。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学校教职员理应制止未成年人吸烟。

禁止在未成年人集中活动的教室、寝室、阅览室、餐厅及其他场所吸烟。上述场所的经营管理者,对违反本款规定的理应予以制止。
第二十四条 未成年人不得饮用烈性酒或者酗酒。
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理应制止未成年人饮用烈性酒或者酗酒。

经营者不得向未成年人销售酒类。
第二十五条 电子游戏机室的经营者,在非法定节假日,不得允许未成年人进室活动。
营业性歌舞厅、酒吧、卡拉OK厅等场所的经营者,不得允许无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携带的未成年人进入该等场所。
本条规定场所的经营者,理应在显要位置设置禁止或者限制未成年人进入的标志。对难以判明入场者是否属未成年人的,理应并有权要求其出示身份证件。
第二十六条 中小学校用地红线周围200米范围内,禁止开设电子游戏机室和桌(台)球室。相关法律、法规明文规定禁止之前已开设的,理应限期搬迁或者关闭。
第二十七条 任何人不得让未成年人观看或者向未成年人提供有色情、淫秽、暴力或者凶杀等危害未成年人内容的书刊、图片、影视制品和电脑软件等作品。
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和学校教职员,理应采取有效措施,防止、制止未成年人观看或者传播有前款规定内容的作品。
第二十八条 禁止学校教职员与未成年学生发生性关系。

禁止监护人与未成年人发生性关系。
禁止任何人以猥亵、调戏、侮辱或者其他方式对未成年人实施性侵犯。

第二十九条 禁止任何人引诱、唆使或者胁迫未成年人吸毒、注射毒品。

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和学校教职员,理应防止、制止未成年人吸、注射毒品。
发现未成年人吸毒、注射毒品成瘾的,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理应即时将其送交相关机构实行戒毒。

第三十条 禁止未成年人组织、参加非法帮派组织或者团伙。

禁止唆使、引诱未成年人组织、参加非法帮派组织或者团伙。

第三十一条 禁止未成年人在街头从事乞讨和卖花、卖艺、擦车、索要小费等变相乞讨活动。

禁止任何人利用、唆使、胁迫、诱骗或者携带未成年人在街头从事前款规定的活动。

禁止未成年人参加赌博性质的活动。禁止任何人唆使未成年人参加赌博性质的活动。
第三十二条 市人民政府理应重视和办好工读教育机构和少年管教机构,增强对违法犯罪未成年人的矫治教育工作。
第三十三条 违法、犯罪的未成年人因未满法定责任年龄而不予处罚的,由公安机关予以训诫,并责令其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严加管教;
情节较严重的,由公安机关会同教育主管部门决定送工读教育机构接受矫治教育。
第三十四条 审判机关审理未成年人涉嫌犯罪的案件理应遵守国家的相关规定。
第三十五条 公安机关、司法行政部门对被羁押和服刑的未成年人理应与成年人分押、分管。
第三十六条 未成年人劳动教养期满或者接受工读教育结业、免予刑事处罚或者宣告缓刑、刑满释放的,司法机关和家庭、学校、社会相关方面理应相互配合,做好帮教、安置工作。任何单位、组织和个人不得歧视。
第三十七条 未成年人集中学习、生活、娱乐的场所和设施理应符合国家规定的安全标准,并且理应有安全保障制度和措施。
生产或者销售的儿童玩具和用品理应符合国家规定的安全标准,不得有害于未成年人的身心健康。

第三十八条 卫生部门理应增强对婴幼儿实行基础免疫,以及传染病、常见病、多发病的防治工作。

第三十九条 教育主管部门理应办好特殊教育,使残疾未成年人接受特殊教育、职业技术教育和得到康复医疗服务。
民政主管部门理应办好社会福利中心,保障其收养的儿童健康成长。
第四十条 劳动主管部门理应增强对已满16周岁、未满18周岁未成年工的劳动保护管理工作。

用人单位招用未成年工理应按规定安排劳动岗位和定期实行健康检查。

用人单位对未成年工理应实行单独造册管理。
第四十一条 用人单位安排未成年工加班,理应征得未成年工本人和其所在工会组织同意,并遵守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
第四十二条 凡属禁止或者限制未成年人进入的场所,禁止招用未成年工。
第四十三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条规定的,由其所在单位批评教育或者给予行政处分;
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四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二条规定的,由公安机关或者其所在单位给予批评教育,并责令改正;
造成严重后果的,依法追究法律责任。
第四十五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六条、第十七条规定的,由教育主管部门或者其所在单位,对主要负责人或者直接责任人员给予批评教育或者行政处分。
第四十六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八条第三款规定的,由教育主管部门对单位负责人实行批评教育,责令限期改正,或者给予行政处分。
第四十七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规定的,由教育主管部门对学校主要负责人实行批评教育或者给予行政处分。
第四十八条 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三条第二款、第二十四条第三款规定的,由工商主管部门处以5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九条 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规定的,由文化主管部门按每进入一名未成年人处以300元的罚款;
情节严重的,由文化主管部门吊销其《文化经营许可证》。
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五条第三款规定的,由文化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可处以1000元罚款。

第五十条 违反本办法第二十六条规定的,由文化主管部门会同工商、公安、教育主管部门实行查处,责令其限期搬迁,拒不搬迁的由文化主管部门吊销其《文化经营许可证》。
第五十一条 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七条第一款规定的,由文化主管部门或者公安机关处以5000元以上50000元以下罚款;
情节严重的,由文化主管部门责令停业整顿或者吊销其《文化经营许可证》;
构成犯罪的,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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