领导干部监督应向家庭监督延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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领导干部监督应向家庭监督延伸

领导干部监督应向家庭监督延伸3篇

领导干部监督应向家庭监督延伸篇1

领导干部监督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切实加强对各级领导干部的监督管理,强化干部责任意识,弘扬优良作风,营造风清气正的工作氛围,依据《中国共产党章程》、《中国共产党党内监督条例(试行)》、《党政领导干部选拔任用工作条例》和《党政领导干部选拔任用工作监督检查办法(试行)》等有关规定,结合集团公司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干部监督工作以邓小平理论和“三个代表”重要思想为指导,全面落实科学发展观,认真执行中央、省委干部监督管理的有关规定,坚持对领导干部严格要求、严格管理、严格监督的原则,把监督工作贯穿于干部的培养教育、考察考核、选拔任用、日常管理等各个环节,建立健全强化预防、及时发现、严肃纠正的工作机制,努力培养造就团结有力、务实清廉、作风扎实的干部队伍,为建设和谐企业提供坚强的组织保证。

第三条 干部监督工作的原则:

(一)实事求是、客观公正的原则;

(二)发扬民主、公开透明的原则;

(三)突出重点、统筹兼顾的原则;

(四)关心爱护、预防为主的原则;

(五)依法办事、从严查处的原则。

第四条 干部监督工作在集团公司党政的统一领导下,由集团公司组织人事处具体组织实施。

第二章 监督对象和内容

第五条 监督对象是所属各单位党政领导班子、处级领导干部(均含非领导职务),重点是党政领导班子的主要负责人。

第六条 对领导班子监督的主要内容:

(一)贯彻执行上级决议决定、工作部署情况;

(二)坚持民主集中制原则,执行领导班子议事规则情况;

(三)重大事项请示报告情况;

(四)责任法人目标完成情况;

(五)坚持走群众路线,维护职工利益情况;

(六)贯彻执行财经纪律,依法经营情况;

(七)贯彻落实党风廉政建设责任制情况;

(八)贯彻执行“一报告两评议”情况;

(九)坚持干部选拔任用的原则、基本条件,遵守任职资格、编制管理规定情况;

(十)执行干部选拔任用工作程序,重点是民主推荐、组织考察、讨论决定情况;

(十一)执行干部选拔任用报批、任免票决、任前公示等制度情况;

(十二)需要纳入对领导班子监督的其它事项。

第七条 对领导干部监督的主要内容:

(一)贯彻落实集团各项规章制度情况;

(二)思想作风、学风、工作作风、领导作风和生活作风建设情况;

(三)参加中心组学习及政治理论、业务知识学习情况;

(四)坚持民主集中制,认真履行职责,正确行使权力情况;

(五)严格遵守财经纪律情况;

(六)贯彻执行干部选拔任用工作有关规定情况;

(七)贯彻执行党风廉政建设责任制以及廉洁从业情况;

(八)需要纳入对领导干部监督的其它事项。

第三章  组织处理方式

 

第八条 领导班子组织处理方式:

(一)批评教育;

(二)责令书面检查;

(三)通报批评;

(四)限期整改;

(五)取消评优评先资格;

(六)责令负直接责任的领导辞职;

(七)整顿调整。

第九条 领导干部组织处理方式:

(一)提醒谈话;

(二)批评教育;

(三)通报批评;

(四)诫勉;

(五)调整工作岗位;

(六)降职、降级;

(七)劝其引咎辞职或责令辞职;

(八)免职;

(九)撤职。

第十条 以上组织处理方式可单独使用或并用,被处理情形构成违反党纪、政纪的,应分别给予有关责任人党纪、政纪处分,涉嫌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依法处理。

第十一条 领导班子整体效能低下,执行上级决议决定、工作部署不力,致使政令不畅或影响集团整体工作部署的,给予领导班子限期整改或取消年度评优评先资格组织处理;
给予党政主要领导批评教育或通报批评组织处理;
给予有关责任领导通报批评或诫勉组织处理。造成严重后果的,给予有关责任人调整工作岗位或降职、降级组织处理。

第十二条 不认真执行民主集中制,应当经集体讨论决定的事项而未经集体讨论,也未征求其他成员意见,由个人或少数人决定的,给予领导班子批评教育或责令书面检查组织处理;
给予党政主要领导通报批评或诫勉组织处理;
给予有关责任领导诫勉或调整工作岗位组织处理。造成严重后果的,给予有关责任人调整工作岗位或降职、降级组织处理。

第十三条 重大事项未及时请示汇报,或瞒报、虚报、迟报重大突发事件、重要情况、重要数据的,给予领导班子限期整改或取消评优评先资格组织处理;
给予党政主要领导通报批评或诫勉组织处理;
给予有关责任领导诫勉或调整工作岗位组织处理。造成严重后果的,给予有关责任人调整工作岗位或降职、降级组织处理。

第十四条 无正当理由,未完成年度主要目标的,给予领导班子通报批评或限期整改组织处理;
给予党政主要领导批评教育或通报批评组织处理;
给予有关责任领导通报批评或诫勉组织处理。连续两年度未完成的,给予有关责任人调整工作岗位或降职、降级组织处理。

第十五条 在维护职工利益中,搞虚假政绩骗取荣誉和利益的,给予领导班子限期整改或取消评优评先资格组织处理;
给予党政主要领导通报批评或诫勉组织处理;
给予有关责任领导诫勉或调整工作岗位组织处理。造成严重后果的,给予有关责任人调整工作岗位或降职、降级组织处理。

第十六条 违反财经纪律,经营管理混乱,对专项资金管理、使用的监督不到位,给企业造成经济损失的,给予领导班子限期整改或取消评优评先资格组织处理;
给予党政主要领导通报批评或诫勉组织处理;
给予有关责任领导诫勉或调整工作岗位组织处理。造成严重后果的,给予有关责任人降职、降级或责令辞职组织处理。

第十七条 未严格执行集团重大工程项目管理有关规定,工程建设出现问题的,给予领导班子限期整改或取消评优评先资格组织处理;
给予党政主要领导通报批评或诫勉组织处理;
给予有关责任领导诫勉或调整工作岗位组织处理。造成严重后果的,给予有关责任人降职、降级或责令辞职组织处理。

第十八条 贯彻落实党风廉政建设责任制不力,年度内本单位处级干部一人次受到省、市上级主管部门处罚的,给予领导班子限期整改或取消评优评先资格组织处理;
给予党政主要领导诫勉或调整工作岗位组织处理;
给予有关责任领导调整工作岗位或降职、降级组织处理。两人次及以上受到省、市上级主管部门处罚的,给予领导班子整顿调整组织处理;
给予党政主要领导降职、降级或责令辞职组织处理。

第十九条 疏于管理监督,致使班子成员或分管下属出现违纪违法行为,造成较坏影响的,给予领导班子通报批评或限期整改组织处理;
给予党政主要领导通报批评或诫勉组织处理;
给予有关责任领导诫勉或调整工作岗位组织处理。情节严重的,给予有关责任人降职、降级或责令辞职组织处理。

第二十条 领导干部大局意识淡薄,在重大原则问题上立场不坚定,分不清是非,在紧要关头,不听调遣、敷衍了事、旁观退缩的,给予通报批评或诫勉组织处理。情节严重的,给予调整工作岗位或降职、降级组织处理。

第二十一条 领导干部自由主义严重,或独断专行,拉帮结派,闹无原则纠纷,影响领导班子团结的,给予调整工作岗位或降职、降级组织处理。造成严重后果的,给予责令辞职或免职。

第二十二条 领导干部思想观念陈旧,怕担风险,怕负责任,不思进取,不求上进,作风飘浮,工作效率低,造成工作无法有效推进的,给予调整工作岗位或降职、降级组织处理。情节严重的,劝其引咎辞职或免职。

第二十三条 作为第一责任人的正职和分管此项工作的副职,连续两年属于“一票否决”的工作被否决的,给予有关责任人调整工作岗位或降职、降级组织处理。

第二十四条 在安全工作方面严重失职,多次发生重大责任事故,或者发生特大责任事故,或者发生特别重大责任事故,负主要领导责任、重要领导责任的,给予免职或撤职组织处理。

第二十五条 决策严重失误,贯彻落实各项规章制度不力,造成巨大经济损失或者恶劣影响的,给予有关责任人调整工作岗位或降职、降级组织处理。

第二十六条 不认真履行岗位职责,不作为、乱作为,致使直接分管工作出现失误,或由于教育、管理和监督不到位,分管科室、车间的中层管理干部因违法违纪受到党纪政纪或刑事处罚的,给予有关责任人调整工作岗位或降职、降级组织处理。

第二十七条 外派董事对需提交控(参)股公司股东会、董事会审议的事项,未提前征求集团公司意见的,给予有关责任人通报批评或诫勉组织处理。情节严重的,给予调整工作岗位或降职、降级组织处理。

第二十八条 外派监事、高管人员及财务总监发现控(参)股公司有损害集团公司权益行为,未及时制止或未向集团公司汇报的,给予有关责任人通报批评或诫勉组织处理。情节严重的,给予调整工作岗位或降职、降级组织处理。

第二十九条 因调整工作岗位,拒不服从组织决定的,给予有关责任人责令辞职或免职组织处理。

第三十条 因个人的能力、专长与岗位不适应等其他原因,难以胜任现职的,给予有关责任人调整工作岗位或降职、降级组织处理。

第三十一条 在年度考核、干部考察中民主测评“不称职”率超过30%,并经考核考察确属不称职的,给予调整工作岗位或降职、降级组织处理。连续两次“不称职”率超过30%的,给予有关责任人责令辞职或免职组织处理。

第三十二条 对配偶、子女、身边工作人员违纪行为知情不管,造成恶劣影响的,给予有关责任人引咎辞职、责令辞职或免职组织处理。

第三十三条 利用职务或权力之便,以权谋私,搞吃、拿、卡、扣、占、挪用或变相使用资金,或将公共财物占为己有的,给予有关责任人通报批评或诫勉组织处理。情节严重的,给予调整工作岗位或降职、降级组织处理。

第三十四条 领导干部个人违反廉洁自律及其他有关规定的,给予有关责任人通报批评或诫勉组织处理。情节严重的,给予调整工作岗位或降职、降级组织处理。

第三十五条 支持、煽动和参与群体性上访事件,造成重大影响的,给予有关负责人降职、降级或责令辞职组织处理。

第三十六条 不贯彻执行“一报告两评议”制度,给予党政主要领导通报批评或诫勉组织处理。情节严重的,给予调整工作岗位或降职、降级组织处理。

第三十七条 执行领导干部选拔任用工作条例不力,造成用人严重失察、失误,影响恶劣,给予党政主要领导通报批评或诫勉组织处理。情节严重的,给予调整工作岗位或降职、降级组织处理。

第三十八条 擅自突破机构编制,超职数提拔干部,超标准确定干部待遇,一律作无效处理,给予组织人事部门负责人调整工作岗位或降职、降级组织处理;
给予党政主要领导通报批评或诫勉组织处理,并在集团公司干部大会上作检查。

第三十九条 不履行干部报批手续,进行干部调整的,所作的干部任免决定,一律作无效处理,给予组织人事部门负责人降职、降级或责令辞职组织处理;
给予党政主要领导通报批评或诫勉组织处理。

第四十条 决定干部任用,未履行推荐、考察、酝酿、讨论、票决等程序,或者未经党委常委会议集体讨论的,一律作无效处理,给予组织人事部门负责人责令辞职或免职组织处理;
给予党政主要领导诫勉或调整工作岗位组织处理。

第四十一条 在将干部任免事项提交会议研究决定前,未认真把握任职基本条件和资格,对群众反映的问题不重视、不调查,造成选人用人失误的,给予组织人事部门负责人调离工作岗位或降职降级组织处理,给予党政主要领导进行通报批评或诫勉组织处理。

第四十二条 对本单位干部工作中的不正之风不制止,严重问题隐瞒不报、有意不查,本单位在选人用人方面存在严重的跑官、要官、买官、卖官等不正之风的,给予组织人事部门负责人责令辞职或免职组织处理,给予党政主要领导调整工作岗位或降职、降级组织处理。

第四十三条 讨论决定任用干部,不考虑干部管理部门提出的意见,不尊重班子多数成员意见的,给予党政主要领导通报批评或诫勉组织处理。

第四十四条 会议集体研究决定推荐的人选,领导干部私自改变或主要领导临时动议提拔干部的,给予有关责任人批评教育或通报批评组织处理。

第四十五条 领导干部个人推荐干部不如实向组织介绍情况,所推荐人选在思想表现、廉洁从政、工作作风等方面有严重问题的,给予提醒谈话或批评教育组织处理;
明知被推荐人选有严重问题,仍坚持推荐,造成用人失察失误的给予通报批评或诫勉组织处理。

第四十六条 领导干部在工作调动、机构变动时突击提拔干部;
或在调离后干预原单位干部选拔任用的,给予有关责任人通报批评或诫勉组织处理。

第四十七条 领导干部任人唯亲,不执行回避制度,指令或指使提拔本人配偶、子女、亲属和身边工作人员,群众意见大或造成用人失误的,给予有关责任人调离工作岗位或降职降级组织处理。

第四十八条 未尽事宜,参照有关规定进行处理。

第四章  监督程序

第四十九条 加强对领导班子、领导干部的日常监督管理,或通过以下渠道及时发现有关问题,由组织人事处受理,并进行初步核实。

(一)上级机关及领导的指示、批示和通报;

(二)党员代表、职工代表提出的意见和建议;

(三)其他组织和职工群众的检举、控告;

(四)干部监督公开举报电话及电子信箱收到的来电来信;

(五)工作选拔任用、考察考核中的意见和建议;

(六)其他渠道反映的。

第五十条 经初步核实,反映情况基本属实的,组织展开调查。被调查对象应当积极配合,阻碍或干预调查工作的,调查组可以按照干部任免程序提请集团公司党政联席会议暂停其职务。

第五十一条 根据调查结果作出干部监督处理决定。

(一)调查组应当听取被调查对象的陈述和申辩,并认真进行核实,重事实、重证据,不偏听、不偏信;

(二)调查结果反映适用于第三章有关规定的,应在调查结论作出后的10个工作日内作出干部监督处理决定。

第五十二条  受处理对象对处理决定不服的,可自收到决定之日起15个工作日内向组织人事处提出申诉。申诉期间,处理决定不停止执行。

第五十三条 组织人事处收到受处理对象的申诉,应当重新进行复议、复查,并在30个工作日内作出决定。

(一)处理决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处理方式适当的,维持原决定;

(二)处理决定事实清楚,但处理方式不当,变更原决定;

(三)处理决定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确凿的,撤销原决定。

第五章  纪律和责任

 

第五十四条  对领导干部实施监督管理,必须实事求是,公道正派,严守纪律,保守秘密。

第五十五条 接受监督检查的领导干部,要积极配合工作,如实提供有关材料。凡弄虚作假以及对监督检查人员打击报复的,视情节轻重,分别给予免职或撤职。

第五十六条 调查人员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玩忽职守,作出的调查结论与事实出现重大偏差,造成所作出处理决定错误的,视情节轻重,分别给予批评教育、调整工作岗位或开除。

第五十七条 要充分发挥纪检监察、财务审计、安全管理、计划生育、公安信访等部门的作用,及时沟通情况,形成整体合力。

第五十八条 各单位党政主要领导对本单位干部监督工作负总责,班子其它成员对所分管单位的干部负有教育和监督责任。因监督不力造成工作失误的,对单位主要领导和分管领导进行批评教育或通报批评,情节严重的,给予诫勉或调整工作岗位组织处理。

第六章 附 则

第五十九条 本办法由组织人事处负责解释。

第六十条 本办法与有关法律法规相抵触时,以法律法规为准。

第六十一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领导干部监督应向家庭监督延伸篇2

运管局领导干部管理监督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领导干部监督管理,推动党风廉政建设和反腐败工作,将依法治国方略落到实处,根据《中国共产党党员领导干部廉洁从政若干准则》,参照《行政监察法》等一系列重要法规制度,结合本局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领导干部监督管理,坚持从严治党、依法监督、分级负责、违纪必究的原则。

  第三条 领导干部必须严格遵守党纪国法,认真执行党中央、国务院以及上级行政管理机关的重大决策部署以及中央政治局关于改进工作作风、密切联系群众的八项规定,坚持执法为民的运管工作宗旨,依法行政,从严带队,勤政廉政,自觉接受监督。

  第四条 局党委负责领导干部的监督管理工作,纪检监察部门依纪依法履行监督职责。

  第五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局各级领导干部。

 

第二章  落实党风廉政建设责任制

 

  第六条 坚持党委统一领导,党政齐抓共管,主要领导负总责,分管领导分工负责,相关部门各负其责,纪检监察部门组织协调,依靠群众支持和参与的领导体制和工作机制,强化责任分解、责任考核和责任追究。

  第七条 党委对党风廉政建设负全面领导责任

  (一)坚持把党风廉政建设和反腐败工作贯穿于运管工作大局之中,贯穿于运管政策法规制定、运管管理体制机制建设之中,与运管工作同部署、同落实、同检查、同考核。

  (二)推进惩治和预防腐败体系建设,完善内控机制,强化权力的监督,保证责任落实,有效防范风险。

  (三)把中央重大决策部署及上级党委重要工作安排的贯彻落实情况作为党风廉政建设责任制的重要内容。

  (四)每年对党风廉政建设情况进行检查考核并予以通报。

  (五)每年召开一次党风廉政建设工作会议,党委每半年至少专题研究一次党风廉政建设工作。

  (六)各级领导班子逐级签订党风廉政建设责任书,分管领导与分管部门签订党风廉政建设责任书。

  (七)成立由党委主要负责人任组长、纪检组组长和其他有关成员任副组长,相关部门负责人为成员的党风廉政建设领导小组。监察部门作为领导小组的办事机构,负责组织协调日常工作。

  第八条 党委主要负责人对党风廉政建设负总责

  (一)领导党风廉政建设和反腐败工作。

  (二)研究解决党风廉政建设方面的重要问题,对同级领导班子成员及下级领导班子主要负责人廉洁从政进行监督。

  (三)支持纪检监察部门依纪依法履行监督职责,定期听取纪检监察部门工作汇报,亲自批办重要信访举报,指导重大案件查办工作。

第九条 局领导干部,对分管部门的党风廉政建设负主要领导责任。

第十条 部门领导干部对本部门党风廉政建设工作负直接责任,完善内控机制,把廉政要求融入本部门的业务工作中,加强日常管理。

  第十一条 纪检监察部门协助党委组织协调党风廉政建设工作,提出工作意见和建议,监督检查党风廉政建设责任制落实情况。

  第十二条 每年开展党风廉政建设责任制考核,建立健全党风廉政建设责任制考核办法,考核分值占年度综合考核总分值15%以上。

  (一)党风廉政建设责任制考核实行“一票否决”,被评为“差”等次的局领导干部,取消当年年度评先选优资格,被评为“差”等次的部门领导干部取消当年年度评先选优资格并予以免职,一年内不得提拔使用。

  (二)局领导班子成员违纪违法受到党纪政纪处分或刑事处罚的,领导班子主要负责人年度考核不得评为“优秀”等次;
部门领导干部违纪违法受到党纪政纪处分或刑事处罚的,分管领导年度考核不得评为“优秀”等次。

第三章  执行重大事项决策制度

  第十三条 集体领导和分工负责制

  (一)实行集体领导和个人分工负责相结合的制度,局领导班子成员的分工由主要负责人提出初步意见,征求其他领导班子成员意见,经党委会讨论决定,及时公布并向上一级党委报告。

  (二)领导班子成员要按照分权制衡的原则进行分工,主要负责人不直接分管人事、财务和基建工作,分管财务工作的,不得同时分管审计工作。领导班子成员的分工,原则上不超过5年调整一次。

  (三)领导班子不按规定分工、调整分工的,责令改正。个人不服从调整的,对其进行诫勉谈话。

  第十四条 党委议事规则和局长办公会制度

  (一)各级党委和行政领导班子应当制定、完善并严格执行议事规则和工作规程,按规定应由集体讨论决定的事项,必须提交会议审议并如实记录存档,形成会议纪要。

  (二)党委会和局长办公会应按议题确定、预告、酝酿讨论、形成决议等程序进行。会议议题确定后,应至少在召开会议前1-2天预告,无特殊原因,不得临时动议召开党委会、临时增加会议议题。在集体讨论决定重大事项时,实行主要负责人末位发言制。

  (三)中央规定的重大决策、重大项目安排、重要干部任免和大额度资金使用等事项,实行集体研究、集体决策。

  (四)党委会应有三分之二以上成员到会,在研究重大事项难以形成统一意见时,应暂缓作出决议,经沟通酝酿仍达不成一致意见的,必须实行无记名票决,投票赞成率达到应参会党委成员过半数以上方可形成决定或决议,纪检监察部门负责人对票决情况进行监督,表决过程和结果应如实记录存档。

  (五)监察部门主要负责人列席局长办公会。

  (六)党委会和局长办公会作出的重大决策,应在5个工作日内,以适当方式在一定范围内公开。党和国家规定不得公开的除外。

  (七)领导班子成员违反党委议事规则和局长办公会制度,做出不当决策,或擅自改变集体决定的,限期整改并追究责任。

 

第四章 执行廉政准则和有关规定

 

第十五条 领导干部必须自觉执行《中国共产党党员领导干部廉洁从政若干准则》及总局相关规定,严格规范从政行为。

  第十六条 领导干部必须按照《关于领导干部报告个人有关事项的规定》报告有关事项

  (一)发生应报告有关事项的,应在规定时限内报告。特殊原因不能按时报告的,特殊原因消除后应及时补报,并说明情况。每年1月31日前,集中报告一次上一年度应报告的事项。报告人未按照规定报告的,人事部门应督促其报告。

    (二)人事、纪检监察部门应加强对领导干部个人有关事项报告情况的监督检查,人事部门按照干部管理权限每年3月31日前向纪检监察部门提供领导干部有关事项报告的汇总综合资料。

  (三)未按照规定报告个人有关事项的,根据情节轻重,给予批评教育、限期改正、责令作出检查、诫勉谈话、通报批评或者调整工作岗位、免职等处理;
构成违纪的,依照有关规定给予纪律处分。

   第十七条 采取有效措施加强对配偶子女均已移居国(境)外的领导干部的监督管理。

  第十八条 应当建立应急处理机制,单位发生或发现群体性突发事件、重大违纪违法案件、重大事故或发生重大群体上访事件、领导干部离职出走、出国逾期不归以及非正常死亡等事件时,应在24小时内向上一级机关报告。

  第十九条 述职述廉制度

  (一)领导干部每年结合年度考核在规定范围内述职述廉。

  (二)述职述廉工作由人事、纪检监察部门具体组织实施,纪检监察部门对领导干部进行廉政测评,对测评中“差”得票率达到30%(含)以上的,进行诫勉谈话、组织处理。

  (三)述职述廉报告和廉政测评结果应在述职述廉工作结束后30日内向上级报告。

  第二十条 廉政谈话制度

  (一)廉政谈话包括任职廉政谈话、任期廉政谈话和诫勉谈话,任职廉政谈话和任期廉政谈话可视情况采用个别谈话或集体谈话,诫勉谈话采用个别谈话。

  (二)党委主要负责人或分管人事工作的领导、纪检组组长应当不定期与下一级领导班子主要负责人谈话,对下一级领导班子其他成员由上级分管人事工作的领导、纪检组组长或同级党委主要负责人进行谈话。

  (三)对提拔、转任或易地交流任职的领导干部在任职前进行任职廉政谈话。

  (四)上级党委每三年要对下一级领导班子主要负责人至少进行一次任期廉政谈话。

  第二十一条 民主生活会制度

  (一)坚持和健全民主生活会制度,党委主要负责人对开好民主生活会负责,并对制定和落实领导班子整改措施负领导责任。

  (二)民主生活会召开前15日内分别向上一级人事、纪检监察部门报告开会时间和会议准备情况,会后15日内,分别向上一级人事、纪检监察部门报送民主生活会情况报告、会议原始记录复印件、党委成员发言提纲、党委和领导班子成员个人的整改措施等资料。

  (三)党委成员除参加所在领导班子民主生活会外,每年至少参加一次下一级领导班子的民主生活会。

  第二十二条 依照巡视工作的有关规定,加强对领导班子及其成员的巡视监督。

  第二十三条 信访监督

  (一)各级党委、纪检组通过信访处理,对领导班子和领导干部实施监督,及时研究来信来访中反映的重要问题,对重要信访事项的办理,应当督促检查,妥善处理。

  (二)凡反映领导班子和领导干部违纪违法问题的信访举报,应转交纪检监察部门按规定程序办理。

  (三)信访监督采取函询、约谈、初核、留存等方式。

 

第五章 正确行使运管执法权和行政管理权

 

第二十四条 严格执行国家运管法律法规,任何领导干不得滥用职权作出或者影响下级部门作出违法法律、行政法规的决定、决策。

 第二十五条 严格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等规定,严格程序,依法审批,审批结果应在适当范围内公开。

第二十六条 严格执行组织人事工作各项规定

  (一)坚持公平、公正、公开原则,严肃人事工作纪律,正确行使人事管理权。

  (二)防止和纠正选人用人上的不正之风,对干部选拔任用工作“一报告两评议”制度执行情况进行监督,提高选人用人公信度。

  (三)纪检组组长应担任干部选拔任用工作领导小组副组长,监察部门主要负责人为领导小组成员。

  (四)担任内设机构领导职务的干部在同一职位上任职5年以上的,原则上要实行轮岗。

  (五)实行拟任人选票决制。各级党委采用票决的方式确定拟任人选,拟任人选应按规定征求纪检监察部门意见。对有举报的拟任人选,根据职责由纪检监察、人事部门调查核实后确定。

  (六)实行党政领导干部选拔任用工作记实制度。有关部门应当如实记录选拔任用干部过程中初始提名、民主推荐、考察、酝酿、讨论决定、公示、任用等情况。领导班子成员个人向党委织推荐领导干部人选,必须负责任地写出推荐材料并署名。

  (七)纪检监察部门加强对干部选拔任用、人员录用的监督。重点对方案拟定、酝酿、考试、测评、考察等环节实施监督。

  (八)人事部门加强对干部选拔任用工作的监督管理,对违反干部选拔任用工作规定的问题进行调查处理。纪检监察部门对干部选拔任用工作中的违纪违规及行贿受贿问题,认真查核,严肃处理。

  (九)纪检监察部门负责人拟任人选确定应当征求上一级纪检监察部门意见。

  (十)对在人员录用、调配、机构人员编制等工作中出现违规违纪行为的,由纪检监察、人事部门按照职责权限,进行处理,实施责任追究。对干部选拔任用工作中有行贿受贿行为的,一律先停职,再根据情节轻重给予调离岗位、责令辞职、免职等组织处理或纪律处分,并原则上不得在重要岗位担任领导职务;
涉嫌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依法处理。

  第二十七条 严格执行财务管理规定

  (一)严格预算编制和预算执行。对批准执行的预算,无特殊原因不得调整,确需调整的按规定程序提交局长办公会审议,并按规定程序报上级机关审批后执行。不得违规分配拨付各项补助经费。

  (二)严格执行银行账户管理规定。开设的银行账户必须统一归口财务部门管理,严禁设立“小金库”,严禁向没有预算关系的单位借款或把资金借给没有预算关系的单位,严禁乱拉资金、物资为本单位搞基本建设和福利,专项资金使用应严格按照批准的用途和数额安排,不准改变用途和超过额度。

  (三)严格基本建设管理规定。立项审批须经党委会或局长办公会审议通过,严禁擅自突破基建规模、先开工后审批、边报批边施工,按规定进行工程项目招投标,基建项目竣工后在规定时间内完成竣工决算的编制和批复工作,转入固定资产管理。

  (四)严格固定资产管理。按照规定程序和标准配置资产,领导干部不得违规插手和擅自决定购置固定资产,每年组织固定资产清查,清查结果向局长办公会报告,变动情况予以公布。固定资产的转让、置换须依法经有资质的机构评估,评估结果由局长办公会确认,以拍卖、招投标等国家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方式进行。

  (五)严格政府采购项目的采购管理。建立职责清晰、责任明确、运行有效的政府采购领导体制和运行机制。严格执行集中采购目录、限额标准、采购方式和程序,不得违规分拆标的金额、对号入座设置指标条件、以单一来源、协议供货等其他方式规避招标。纪检监察部门依法对政府采购工作进行监督。

  (六)严格对信息化建设工程立项、招标采购、资金使用等情况的管理。重大新建项目未经专家论证一律不得立项,禁止先上项目,后补手续。严格信息化建设资金管理,专款专用。

  第二十八条 严格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等规定。以公开为原则、不公开为例外,促进政务公开工作规范化、制度化、程序化。

  第二十九条 严格执行回避制度。涉及本人或者本人配偶、子女及其配偶利害关系的,或者具有其他可能影响公正执行公务情形的,应当回避。

  第三十条 每年选择重点地区、重点问题开展执法督察、执法监察和效能监察,对检查中发现的问题,及时予以纠正,追究执法过错责任,发现违纪违法线索,移交纪检监察部门处理。

  第三十一条 按有关规定开展离任审计、经济责任审计和基建项目审计。审计结果作为干部考核、奖惩、任免的重要依据。

第六章  保障措施

 

  第三十二条 纪检监察、人事、巡视、督察内审等部门要各负其责、认真行使监督职能。定期开展执法监察、执法督察、内部审计、巡视检查等工作,建立统一协调、衔接顺畅、主动配合的监督工作机制,形成监督合力。

  第三十三条 完善内控机制,逐步建立内容科学、有效管用、配套完备的领导班子和领导干部监督管理制度体系。坚持干部监督工作联席会议制度,协调解决重大监督问题。充分利用信息化成果,提高监督管理科技水平,加强预警分析。

第三十四条 领导班子及其成员不履行监督职责或违反本办法有关规定的,视情节轻重给予批评教育、诫勉谈话、组织处理或党纪政纪处分。纪检监察、人事、巡视、督察内审等部门落实监督职责不力,视情况追究有关人员责任。徇私舞弊、故意掩盖问题不上报、不纠正的,严肃处理。

 第三十五条 本办法自颁布之日起执行。 

领导干部监督应向家庭监督延伸篇3

如何强化对领导干部的监督意识
作者:苏秀芬
来源:《现代企业文化·理论版》2011年第04期

        强化领导干部自觉接受监督的意识

        

        当前,一些领导干部,由于不能正确看待自己手中的权力,头脑中缺乏接受别人监督的意识,在工作中和集体决策时,对班子成员不同意见视为不团结。因此,必须加强对各级领导干部的教育与管理,奠定他们自觉接受监督、从严规范行为的思想基础。

        一是加强权力观教育。通过对领导干部进行权力的来源观教育,使各级领导干部明确我们的权力是人民赋予的,一切干部都是人民的公仆,必须受到人民和法律的监督。当行使权力者把私人目标渗透到权力行为中,就会使权力运行方向背离公共利益,给组织和社会造成巨大损失。因此,必须加强对权力的有效监督。

        二是加强监督观教育。通过加强马克思主义监督观教育,使各级领导干部明确党内监督是完成党在各个时期所肩负的历史使命的必然要求。在新形势下,我们党面临的历史环境和条件发生了很大变化,经受的各种考验比以往更加严峻。任何放松主观世界改造的党员干部,如果没有组织、群众和法律的监督,就很容易迷失方向,蜕化变质,最终走向人民的反面。大量事实说明,那些道德素质不高而又不接受监督的干部很容易走向社会的对立面,就是好干部,如果失去了监督,也可能变坏。

        三是深入做好警示教育。近年来,各级纪检监察部门按照中纪委的要求,以刘志华、于幼军、朱志刚、王益等重大典型案件为反面教材,对领导干部进行廉洁教育,有效地抑制了贪污受贿等违法违纪现象的发生。在当前和今后一个时期,要深入学习实践科学发展观,有针对性地持续开展各种警示教育活动。如组织观看专题教育片、反腐败成果展,反腐倡廉专题讲座、座谈会等形式,用“身边事”教育“身边人”,增强教育的说服力和影响力,使领导干部清醒地认识到,腐化堕落与缺少监督有着内在的联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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